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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曾与索罗斯在1992年联手狙击英镑、大赚十亿美元的大佬Stanley Druckenmiller,在近期的采访中表示:“随着货币政策进入紧缩阶段,我们正处于炸弹即将引爆的周期中,”在发达市场的炸弹爆炸之前,紧缩都不会停止,而如果紧缩继续下去,炸弹就会爆炸。
物美险失新华百货控股权2006年物美发展进入巅峰时,张文中被带走协助调查,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与其所犯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长期身陷囹圄,外界对张文中能否保有物美集团控制权保持关注。新京报记者自上海清算所获得的2015年年报显示,物美集团控股股东为北京卡斯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最终控制人为张文中。2017年年报维持这一表述。
德拉基表示,全球因素,如逐渐增温的保护主义,等风险成为了当前的主要影响因素。本周继美10年期国债站上3%的大关之后,全球股市仍保持稳健,而相关的经济数据则揭露表示欧元区一季度经济增长有所放缓,通胀仍持续低迷。周四早些时间,瑞典央行对此前升息的计划予以收回,并警告表示通胀增长仍疲弱。
2016年,北京翠宫饭店以装修为名歇业。业界普遍认为,实为饭店亏损额巨大,难以为继。负债总计7.84亿元北京翠宫饭店是一家老牌五星级酒店,但2013年被取消五星级酒店资格。酒店位于海淀区知春路76号,地理位置优越。2018年2月,北京翠宫饭店拟以26.83亿元挂牌转让100%股权及相关债权。其中翠宫饭店100%股权挂牌价格为19亿元,债权部分挂牌价为7.62亿元,如果项目形成竞价,成交价格的增值部分属于翠宫饭店100%股权价格的溢价。
就销售区域而言,涪陵榨菜中原销售大区和华北销售大区营收均同比下降了8%左右。其证券部工作人员称“下降原因尚且不明”,但下降幅度处于正常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在业绩增幅回落的情况下,涪陵榨菜应收账款却大幅增加500.77%至4721.73万元。对此,涪陵榨菜解释称,为进一步巩固资金渠道、抢占县级市场,公司在先款后货的传统上,给予了部分诚信较高的经销商一定授权,让其可在规定的额度与时间内先货后款,并会通过保证金、回款等政策确保应收账款在年底收回。
1。根据《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无法得出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认为依据该公告所载内容,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顾雏军使用科龙集团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2.9亿元借款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不能完整反映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向,且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本院经再审查明,2005年12月1日,科龙电器委托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及其主要的附属公司在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不正常且重大的现金流向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1月23日发布《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该公告指出:“根据毕马威报告,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于调查期间内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69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24.62亿元;与怀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19.02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10.17亿元”。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调查结果是:“科龙集团于调查期间内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或怀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之间进行的不正常现金净流出约为人民币5.92亿元,该现金净流出金额可能代表对科龙集团造成的最小损失。”由此可见,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认为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是依据公告的前半段内容得出,即“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于调查期间内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69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24.62亿元”。但事实上,公告还明确指出,在调查期间,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或怀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共计40.71(21.69+19.02)亿元,涉及现金流入金额共计34.79(24.62+10.17)亿元,科龙集团的不正常现金净流出额为5.92(40.71-34.79)亿元,且该5.92亿元可能代表对科龙集团造成的最小损失。因此,根据公告载明的调查结果,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相反,科龙集团还至少遭受了5.92亿元的巨额损失。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本起挪用2.9亿元归个人使用不属于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2.9亿元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与科龙集团之间的正常资金拆借,双方的资金往来有数百笔,在没有全面查清公司间资金往来总体状况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拎出一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涉案2.9亿元是被顾雏军挪归个人使用,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本质区别。本院经再审查明,自2002年顺德格林柯尔收购科龙电器股权后,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在未经董事会同意、没有任何贸易背景或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存在大量的不正常资金往来情形,且不正常转账凭证均作不入账处理。尽管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是格林柯尔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拥有股权的顺德格林柯尔是科龙电器的控股股东,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公司资金的支配和使用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公司的经营者,即使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未经董事会同意、没有任何贸易背景或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也不能擅自在关联公司之间调用资金,更不能将公司资金转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涉案2.9亿元先是被顾雏军、张宏转入专门开设的临时账户,继而通过连续不断的走账来掩盖资金的真实来源,最终将2.9亿元作为顾雏军的个人出资汇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账户,其实质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与公司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无论公司之间有多少资金往来,都不允许经营者将公司的资金挪归个人使用。顾雏军个人无权擅自调用科龙集团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更不能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淆。因此,顾雏军、张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在向中国银行扬州分行贷款3.98亿元过程中,被“质押”的4亿元亦被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张宏用包含涉案2.9亿元在内的4亿元作为质押向中国银行扬州分行贷款3.98亿元,因质押的4亿元已被银行冻结,故不可能有两笔4亿元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分户账和相关票据等书证,2003年6月20日,包含涉案2.9亿元在内的4亿元保证金先被转入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后从608账户汇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本院经再审查明,2003年6月19日,原审被告人张宏根据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的指使,用包含涉案2.9亿元在内的4亿元资金作为保证金进行质押,向中国银行扬州分行贷款3.98亿元,并将该贷款转入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次日,中国银行扬州分行将上述4亿元保证金退还至天津格林柯尔608账户,至此,608账户内共有资金8.03亿元,随后有两笔4亿元从该账户转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综上,涉案2.9亿元确系被顾雏军用于注册公司的个人出资。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4。挪用资金时间短、未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成立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顾雏军调用科龙集团资金的时间很短,且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元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据此,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即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也不以造成单位经济损失为前提。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原审被告人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应依法予以惩处。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